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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2xp/202405-0004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城市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 宣城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分表(2023版)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31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2xp/202405-0004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目录分表及流程图
发布机构: 宣城市财政局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 宣城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分表(2023版)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31
宣城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分表(2023版)
发布时间:2024-05-31 10:37 来源:宣城市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对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3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处罚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处罚

对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处罚

对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处罚

对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7

行政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私设会计帐簿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对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行为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处罚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处罚

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15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16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18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最低限价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19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对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21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对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处罚

对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对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处罚

对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23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处罚

对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对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处罚

对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处罚

对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处罚

对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对评估机构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25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处罚

对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处罚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评估行业协会违反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三条: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1、立项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检查时,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的要求,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组织人员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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